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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2870号

赵万贵与王号学、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万贵,王号学,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870号

原告:赵万贵,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军,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号学,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

被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建发商业广场5号楼1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陆云,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宁,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万贵与被告王号学、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万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军、被告王号学、被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号学、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赵万贵工程款97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号学、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王号学挂靠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公司对外从事工程建设。2014年4月7日,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公司中标了大武口区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招标的大武口区公共卫生间维修改造施工Ⅰ标段的工程,该工程实际由王号学承揽施工。王号学又将该工程中的轻工转包给了赵万贵,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公厕维修合同》,王号学将25个公厕、垃圾房和卫生间的维修工程转包给赵万贵施工。合同约定,王号学提供材料,赵万贵负责维修施工,工程总造价30万元;合同还约定施工前王号学先预付工程款10万元,施工中途再付10万元,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014年10月24日,建设单位大武口区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认定工程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实际维修改造22个公共卫生间,应付工程款264000元。但王号学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自开工一个月后至2016年2月经赵万贵多次催要,王号学先后共支付赵万贵工程款16万元、直接向工人付款7000元,共计付款167000元,下欠97000元经赵万贵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综上所述,王号学、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赵万贵的合法权益,现赵万贵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将纠纷诉至本院,恳请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王号学辩称,对其与赵万贵签订的维修合同无异议,但对赵万贵施工的工程量有异议,赵万贵实际施工公厕16个,有的工程其未进行施工;还有赵万贵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商户财产损坏,其应向商户进行赔偿。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公司辩称,首先对赵万贵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关于事实不符有两点:

一、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公司与王号学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并非赵万贵所指的挂靠;

二、赵万贵所称的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公司中标的一标段的工程是正确的,但一标段不是25个公厕而是两个标段的公厕;

三、赵万贵与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赵万贵无权向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公司中标大武口区公共卫生间维修改造工程。而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中部分维修改造分包由王号学施工。之后,王号学与赵万贵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公厕维修合同》,王号学将其分包维修改造工程中的25个公厕交由赵万贵具体实际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量总价款30万元等合同相关条款内容。王号学在2016年2月前陆续支付赵万贵劳务费167000元,下欠款项97000元至今未付。王号学对双方签订《公厕维修合同》无异议;对支付赵万贵款项数额也无异议;另外,王号学、赵万贵也均认可赵万贵提供劳务维修改造项目已交付使用。对以上事实,王号学与赵万贵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王号学抗辩赵万贵在提供劳务项目作业时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还抗辩赵万贵提供劳务项目并未按约定进行施工或者有些劳务项目就未进行施工。因王号学以上抗辩所依附的证据不足体现其待证事实的存在,即其举证证明行为不完善,不予采信。另外,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公司关于其与赵万贵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赵万贵无权向其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信守诚实以负适当履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因王号学与赵万贵签订的《公厕维修合同》约定赵万贵的履行行为是维修,是依附一定载体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性质的行为,可见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较适当。该劳务法律关系是赵万贵、王号学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劳务合同项下,赵万贵主张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涉案劳务作业的中标人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则超出了合同一般相对性原则,现行法律并未就劳务合同方面有突破合同一般相对性原则适用的规定,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涉案法律适用问题,因劳务合同系无名合同,除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外,可参照该法分则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关于涉案提供劳务作业下欠款项的确定问题,因《公厕维修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总价款为30万元,王号学已向赵万贵陆续支付款项16700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又因双方均认可涉案劳务作业项目已交付使用,还由于王号学关于赵万贵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务的抗辩理由,在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应认定赵万贵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赵万贵自认并主张下欠劳务费97000元应推定成立。综上所述,赵万贵以起诉的方式主张王号学支付下欠劳务费,在法律上视为该笔债权履行期限已到期,且已给王号学必要付款履行期限,该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公司在法律上没有向赵万贵承担民事付款义务,也更无合同约定上的义务,赵万贵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参照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号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万贵劳务费97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王号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抒意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