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沐爱镇金龙村七组。法定代表人李帮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仁旭(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沐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述康,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平泽清(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述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筠连县人民法院(2016)筠连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饶仁旭、被上诉人殷述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以殷述康无故旷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其不支付殷述康经济补偿金13503.75元。殷述康答辩认为其并非无故旷工,原判正确。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与殷述康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殷述康从事采煤工作;每月15日支付工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殷述康工作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提出与殷述康解除劳动关系,殷述康亦自此未到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处上班。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为殷述康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工伤保险费,至今未为殷述康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未支付殷述康2014年11月的工资3500元。殷述康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劳动关系,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应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014年11月的工资,遂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1000元、支付2014年11月工资3500元;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应为其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养老保险费。2015年9月30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15日以筠劳人仲案[2015]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殷述康经济补偿金6511元/月×2.5月=16277.50元、工资3500元;3、对殷述康请求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予受理。另查明,1、殷述康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共计64818元,月平均工资5401.50元;2、2014年四川省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41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劳动合同书,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筠劳人仲案[2015]245号仲裁裁决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筠连县社会保险局证明,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差欠殷述康2014年11月工资3500元,既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亦违反了法律规定,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殷述康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殷述康经济补偿金。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殷述康亦自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起未到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处上班,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且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未为殷述康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亦未及时足额支付殷述康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的规定,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殷述康经济补偿金。殷述康在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处工作两年五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殷述康经济补偿金为5401.50元/月×2.5月=13503.75元。缴纳社会保险费,属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法定职责,法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与殷述康劳动关系;
二、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殷述康2014年11月工资3500元;
三、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殷述康经济补偿金13503.75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未为殷述康缴纳养老保险费、拖欠殷述康工资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其提出与殷述康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殷述康支付经济补偿金。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殷述康有无故旷工,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锡强
代理
审判员 王 春
代理
审判员 聂华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