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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异52号

傅月爱与周占红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傅月爱,周占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异52号申请执行人傅月爱,女,1967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执行人周占红,女,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保证人陆某某,男,1991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博里镇博东村四组22号。傅月爱与周占红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9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周占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月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61,678.16元;

二、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原告傅月爱承担838元,被告周占红承担1,565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占红承担。之后,傅月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宝执字第5223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陆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到庭表示被执行人周占红尚欠申请执行人傅月爱53,803.16元,可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底前支付10,000元、于2017年6月支付10,000元、于2017年12月支付10,000元,并于2018年12月前付清余款。现其愿意成为(2014)宝执字第5223号案件的担保人,并书面承诺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6日对此予以书面认可。因被执行人周占红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保证人陆某某亦未能履行担保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傅月爱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保证人陆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傅月爱提交的(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959号民事判决书,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本院调取的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某某以个人名义自愿为被执行人周占红应向申请执行人傅月爱履行的付款义务53,803.16元提供了执行担保,但未能按约履行,理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傅月爱要求追加保证人陆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保证人陆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周占红应向申请执行人傅月爱履行的付款义务53,803.16元,由被执行人陆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昊罡

代理

审判员  王丽辉

人民陪审员  郁 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