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2民初2452号
原告:王明坤,男,汉族,1962年9月12日生,住太和县,
被告:刘士森,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生,住太和县。
被告:刘淑华,女,汉族,1965年8月6日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明坤诉被告刘士森、刘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明坤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坤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坤撤回对被告刘士森、刘淑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明坤负担。
审判员 高峻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书���员李梦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