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万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月塘新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相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连清,系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208号。
法定代表人:高克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万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万和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万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万和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万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原告预交29299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万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被告预交1115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胜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叶晨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