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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515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瑞、罗贵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小瑞,罗贵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瑞,女,汉族,1973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贵贤,女,汉族,1974年11月7日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瑞、罗贵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小瑞于2014年11月1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罗贵贤赔偿医疗费67030.07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3383.64元、护理费57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500元,计176781.89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书豪,被上诉人李小瑞的委托代理人任文军和被上诉人罗贵贤于2016年8月10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3日19时36分许,罗贵贤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与华山路交叉口向南约100米处时,与李小瑞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华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小瑞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贵贤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事发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小瑞无责任。李小瑞受伤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自2014年7月15日8时53分住院,至2014年7月17日7点36分出院,实际住院2天,诊断病情右膝韧带软组织损伤,骨挫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李小瑞于2014年7月17日7时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8日10时,实际住院32天,主要诊断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期间行右膝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术。李小瑞又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7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内固定存留,并手术治疗。李小瑞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用928.96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用54579.92元;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7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用6572.15元。李小瑞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7月14日支出门诊磁共振费用1200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7月20日支出门诊材料费3150元;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4月16日支出门诊检查费600元。以上李小瑞支出医疗费用67031.03元(928.96元+54579.92元+6572.15元+1200元+3150元+600元)。在审理中,根据李小瑞及罗贵贤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李小瑞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手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同时出具关于李小瑞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书,根据李小瑞目前情况,不能确定是否需要二次手术,本项鉴定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住院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出院后误工期限不予评定;同时向本院出具函一份,载明“我所对车辆是否碰撞李小瑞没有鉴定资质,不属我所受理案件范围。故此,终止鉴定”。李小瑞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罗贵贤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中,对罗贵贤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探视李小瑞,李小瑞予以认可。罗贵贤于2014年7月14日13时45分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反映事故发生情况,并接受询问,公安机关并制作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小瑞与罗贵贤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罗贵贤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瑞无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罗贵贤在事故发生后是否驾车逃逸,其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罗贵贤在公安机关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后赶紧下车查看情况,并与李小瑞语言交流,认为李小瑞没有多大问题,想在现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未果,认为李小瑞有些不讲道理,即驾车离开现场。罗贵贤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到医院探视李小瑞,其行为不具有主观故意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罗贵贤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具有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故对罗贵贤对其行为不能认定逃逸行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李小瑞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小瑞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67031.03元,提供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李小瑞主张医疗费67030.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小瑞伤后实际住院共计4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计820元(20元/天×41天)。李小瑞系出租车司机,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故李小瑞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交通运输业50110元/年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李小瑞的误工天数可按120天(4个月)予以认定,李小瑞的误工费计16703.33元(50110元/年÷12个月×4个月);李小瑞护理人员康志刚系出租车司机,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李小瑞因事故受伤住院41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交通运输业50110元/年计算,李小瑞的护理费计5628.79元(50110元/年÷365天×41天);李小瑞系郑州市常住居民,1973年10月24日出生,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5月18日评为十级伤残,至定残前一日李小瑞即将年满4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李小瑞的残疾赔偿金计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李小瑞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以5000元予以认定为宜。李小瑞因治疗、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按300元予以认定为宜。以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李小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并在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李小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784.12元(16703.33元+5628.79元+51152元+300元+5000元),以上共计88784.12元(10000元+78784.12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小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080.07元(67030.07元+1230元+820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小瑞各项损失共计88784.12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小瑞各项损失共计59080.07元;

三、驳回李小瑞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李小瑞负担604元,由罗贵贤负担3092元;鉴定费1900元,由罗贵贤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关于事故是够造成李小瑞受伤以及罗贵贤是否逃逸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不足。首先,根据一审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罗贵贤与李小瑞的车辆是够发生接触并不确定,即便有接触也是轻微的刮擦,并不能导致李小瑞严重的伤害,而且根据现场视频,事故发生时,双方仅是对车辆的毁损情况进行查看,李小瑞并未有身体任何部位受伤的表现,且李小瑞右腿轻松迈过两轮电动车没有显出任何的疼痛和不适。同时,根据李小瑞就诊病历,如果因为车辆接触导致腿部受伤,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李小瑞应于事故发生后即前往医院进行医疗,事实上,李小瑞于事故后第三天才前往医院接受医疗,显然不符合常理。并且依据病历,其治疗的疾病跟此次剐蹭所造成的伤害并不具有合理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在并未查明此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李小瑞住院期间治疗的疾病的本次事故所造成显然证据不足。应当补充鉴定李小瑞的疾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以明确李小瑞的损失。2、关于罗贵贤肇事逃逸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违背事实且无证据。事故发生后,罗贵贤并在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的情况下离开现场,虽然第二天到交警部门接受的询问,但交警部门对此陈述并未予以采纳,明确其逃逸的事实。一审判决仅凭罗贵贤的陈述便认定逃逸事实不成立显然违背事实。罗贵贤逃逸事实存在,按照保险公司与罗贵贤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李小瑞的护理费方面,李小瑞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康志刚全程护理,也无证据证明康志刚因护理产生收入减少的事实,因此,护理费按照康志刚从事的交通运输也计算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综上,一审关于是否碰撞的事实、李小瑞如何受伤的事实、罗贵贤逃逸的事实、护理费计算依据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在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小瑞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理由脱离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交警队队针对李小瑞及罗贵贤的询问笔录,都印证了罗贵贤在倒车时与李小瑞所骑的电动车相撞,电动车顺其右腿内侧倾倒。证明了李小瑞在发生事故时与其发生接触,因倒车受伤,当天晚上就进行了治疗。2014年7月13日当晚去医院做核磁共振,但时间太晚,没法做,7月14日上午去交警队后去医院做核磁共振,收费票据及核磁共振片子上显示时间,都能证明。原审是否构成逃逸,不发表意见。在一审中,罗贵贤四次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是在省内无法鉴定,所以罗贵贤放弃了,而保险公司一次也没有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罗贵贤答辩称:事故责任书对事故的认定有误,罗贵贤不构成逃逸。视频录像显示,车辆发生接触时,李小瑞的右前腿已经出离接触范围,与李小瑞的身体没有任何接触。李小瑞当时还在走动交谈。当时罗贵贤的车没有任何损伤,当时罗贵贤主动查看李小瑞有没有伤,李小瑞躲避不让查看,存在敲诈勒索嫌疑。最终陈述为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看验笔录、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及诊断证明书作出,在原判据此认定涉案事故责任判决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李小瑞的损失并无不当。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保险公司有关李小瑞非因涉案事故受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小瑞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康志刚护理,康志刚系出租车司机,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原判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交通运输业50110元/年的标准计算李小瑞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妥。并且,原判在认定有关罗贵贤在事故发生后是否驾车逃逸问题上,说理充分,本院认同。综上,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