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6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白色“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州区西马庄收费站西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男,28岁)驾驶的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发生追尾事故;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马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4.4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查获。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赔偿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郭玉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