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4民初3106号
原告:潘文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建春、陈雪好,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林芳。
第三人:郑臣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文杰诉被告徐林芳、第三人郑臣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文杰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潘文杰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文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潘文杰负担。
审判员 徐晓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振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