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280号申请执行人周彦旭,男,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杨正林,男,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周彦旭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了(2015)同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周彦旭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正林履行标的款3331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正林履行了标的款10000元,对下剩标的款23312.5元,拒不履行,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划拨了被执行人杨正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存款13700元。对下剩标的款9612.5元,被执行人杨正林暂无能力履行,致使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彦旭称其与被执行人杨正林私下解决,自愿申请撤销该案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彦旭就该案在本裁定书生效后的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卫东
审判员 顾占林
审判员 田进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锐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