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身份证号码×××0618,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李某乙将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泰山路三和休闲中心隔壁的场地租赁给汕头市驰恒汽车有限公司(下称“驰恒汽车”)作为停车场,期限一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18日,纪旭龙通过拍卖获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权。随后,纪旭龙的父亲纪某丁锁上上述停车场的大门,并挪了一辆报废车堵在门口。2016年1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受李某乙的委托,与“驰恒汽车”的工作人员到上述停车场开车。纪某丁闻讯后,与王某、纪某戊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纪某丁、王某、纪某戊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反抗,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被害人纪某戊的胸部、腹部等处,致被害人纪某戊受伤。后被告人李某甲往停车场大门跑,被害人纪某戊则持一根木棍和纪某丁、王某在后面追,欲阻止被告人李某甲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甲坐上其汽车后,王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被告人李某甲的汽车的挡风玻璃,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至泰山路珠津工业区路段报警,随后在李某乙陪同下向公安��关投案。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纪某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九级;被害人纪某丁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765元。同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纪某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纪某戊人民币600000元,被害人纪某戊、纪某丁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戊、纪某丁的陈述及辨认、证人王某、谢某、纪某甲、陈某、纪某乙、庄某、黄某、钱用贵、纪旭龙的证言及辨认、证人郑某、纪某丙、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申请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国某《关于汕头市经济特区珠汕企业发��公司与汕头市振侨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建住宅楼用地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拍卖公告、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的拍照、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110出警命令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李某甲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
审判员 吴文州
人民陪审员 佘玩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