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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6363号

王建飞与李舜、黄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飞,李舜,黄卫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6363号

原告:王建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光、黄慧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舜。

被告:黄卫英。

原告王建飞与被告李舜、黄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7月1日为17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李舜、黄卫英于199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

原告与被告李舜系朋友关系,被告李舜以缺资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3.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李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万元计入借款本金,由被告李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本金为14.8万元的借款借据为据,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本案计入本金的1万元利息是以年利率24%计算而来,该1万元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本息之和会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3.8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13.8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该1万元原告要求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舜、黄卫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建飞借款14.8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3.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王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5元,减半收取1808元,由原告王建飞负担12元,被告李舜、黄卫英负担1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乐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