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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80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朱建英补正笔误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朱建英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民初280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滨海园区二道六路****号。

负责人:陈小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爱光、顾孔英,系原告员工。

被告:朱建英,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民路**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4********。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朱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浙0303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书中,文书内容有所错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该判决书第三页第一项判决“一、被告朱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70374元及期内利息12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7037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复利(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变更为“被告朱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70374元及期内利息12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之日止;以本金27037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复利(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

审 判 员 徐品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蒋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