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清沐沐足保健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宫巷**号。投资人:陈勇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峰,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皋荣蓉,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安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河国际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35号1幢101室。
负责人:李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菊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查静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33号02室3楼部分01室。
法定代表人:ANTHONYCOUSE,该公司董事总经理。上诉人苏州市清沐沐足保健中心(以下简称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安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河国际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原审被告査静义、原审第三人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量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沐沐足保健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我方从未与仲量公司达成物业费用10元/平方米/月的协议。首先,根据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虽然仲量公司与开发商达成了《苏州金河国际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中并未约定物业费用标准为10元/平方米/月,其后仲量公司以管理规约的形式规定物业收费标准,该规约未得到我方及原房屋所有人的认可。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前期物业管理中,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等业主共同利益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应当履行义务,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我方认为伊莎公司单方制定的公约中,商铺部分物业费单价为10元/平方米/月,金额严重偏高,严重损害了我方利益,并且该公约实质属于开发商单方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具备公约应有的性质。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中的条款不能视为房屋所有权人已接受1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因为物业管理公约、业主手册一般不具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且该条款属于格式化条款,严重限制业主权利,开发商未就主要权利义务向业主明确,应属无效。开发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以及其单方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写进房屋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对购房人作出明示说明,也没有将公约进行公示,租赁合同中也未注明,我方无从得知物业收费标准;再次,一审庭审中,已有仲量公司原招商人员陈述物业费用可由承租人与仲量公司协商另定。
二、我方已就物业费用标准与仲量公司及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我方提供的发票可反映该事实。仲量公司每次都是开具好5000元的发票再至我方店内收取5000元物业费,收取后也未用于抵充上月物业费,对该金额也未提出异议,虽然仲量公司最初的发票上加注“部分”的字样,但该字样仅是用于区别物业费和水电费,自2012年5月至11月的物业费发票上单价清楚记载为5000元,这说明仲量公司已经接受我方按照5000元交纳物业费的事实。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收据上也显示物业费用为“2013.1-65000×6”的字样,证明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知道并接受我方按5000元/月标准交纳物业费。
三、仲量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其为节约成本,未开启自动扶梯,这也是仲量公司同意按5000元/月交纳物业费的原因。
四、即使按照9310元每月的标准来计算我方应交的物业费,一审法院计算方式错误。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是债权受让人,其只能按照转让的债权金额来主张,一审法院却从仲量公司的角度对物业费进行计算。根据2014年5月15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记载,截止到2013年3月底的全部债权金额为375984.81元,一审中已经查明2013年1-3月份的物业费我方已经按5000元每月支付,另外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主张的是物业费,故清单中的水电费应该扣除,实际上清单上所列的水电费已经结清。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辩称,一、金河国际大厦物业费标准依据的是《苏州金河国际大厦物业管理公约》所约定的1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原房屋购买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中也签字确认遵守物业管理公约的规定。
二、我公司以及仲量公司从未与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就其所称的物业费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收取达成过一致意见,仲量公司向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发函催缴物业费时标准依然是10元/平方米/月。发票的记载只能说明收到清沐沐足保健中心交纳物业费的金额,不能证明双方就物业费标准5000元/月达成一致。
三、一审法院关于物业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查静义述称,认可清沐沐足保健中心的上诉主张,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仲量公司未作陈述。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沐沐足保健中心支付200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物业费492647元,并支付滞纳金88000元,共计580647元。2、査静义对清沐沐足保健中心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清沐沐足保健中心、查静义承担。一审审理中,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诉讼请求为:1、清沐沐足保健中心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390984.81元,査静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清沐沐足保健中心、查静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金河国际大厦的开发商苏州伊莎中心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莎公司)就苏州金河国际大厦的物业管理问题制定《苏州金河国际大厦物业管理公约》,声明苏州金河国际大厦由仲量公司负责管理,全权负责该大厦范围内的物业管理的正常运作,对小区的公共区域、公共设施及物业的正常秩序等方面行使物业管理权直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产生新的物业公司为止,管理费为办公楼部分17元/平方米/月,首年度商场部分10元/平方米/月,直至所有业主通过产生新的收费标准为止。2003年,伊莎公司与仲量公司签订《苏州金河国际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伊莎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苏州金河国际大厦委托仲量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物业管理公约中关于管理的条款与本合同条款有所冲突时,以管理公约为准。一审另查明,2004年6月,案外人吴双辉和周武杰购买了伊莎公司开发的苏州市狮山路35号、也即上述金河国际大厦二楼的建筑面积约为3187平方米的房屋,双方在买卖合同的附件五中约定上述房屋交由出卖人委托的仲量公司进行统一的物业管理,并要遵守金河国际大厦与仲量公司拟定的物业管理公约、业主手册的条款。2006年7月12日,吴双辉和周武杰与清沐沐足保健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吴双辉和周武杰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中的部分面积出租给清沐沐足保健中心用于经营健身服务项目,租赁面积为931平方米。租期自2006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租期为5年+3年形式,并明确约定出租方收取的租金不包括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吴双辉和周武杰将上述清沐沐足保健中心租赁的房屋交付给了清沐沐足保健中心使用。2006年10月10日,苏州市清沐沐足保健中心高新区店(以下简称清沐沐足高新区店)的营业执照办理出来,载明该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为320512000073335,该店自成立开业始一直实际使用上述清沐沐足保健中心承租的上述931平方米的房屋至2014年11月15日。一审再查明,2009年12月17日,査静义购买了清沐沐足高新区店租用的上述931平方米的房屋。一审又查明,2012年3月9日,仲量公司向清沐沐足保健中心送达催款通知书,通知书中列明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清沐沐足保健中心拖欠的物业费为329954.81元,其中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为153584.81元,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为4310元,诉讼中,因涉及到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自认该4310元的物业费产生于2009年12月16日之前。2012年9月14日,仲量公司向清沐沐足保健中心送达律师函,律师函中载明截至2012年8月31日,清沐沐足保健中心拖欠的物业费为345814.81元。2013年12月20日,苏州高新区金河国际大厦业主大会(甲方)、仲量公司(乙方)、伊莎公司(丙方)以及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丁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乙方已经于2013年3月31日全面撤出苏州金河国际大厦,甲方选定丁方作为苏州金河国际大厦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经甲、乙、丙三方确认自2013年4月1日0时起,丁方进入上述大厦现场并接管所有物业管理,以后产生的所有与管理该项目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由丁方承担。针对目前苏州金河国际大厦物业管理所产生的所有债权与债务,按照下述方式处理:乙方管理苏州金河国际大厦期间(截至2013年3月31日止)未收回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应收账款2588269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现乙方确认将前述款项作为债权转让给丁方,由丁方继续履行催收责任,甲方和丙方对此表示认可。乙方管理本项目期间产生的费用(截至2013年3月31日未支付的分包商费用、2013年3月14日之后的公共事业费用、丙方垫付的运营资金或者是借款、乙方管理结束时产生的员工成本、乙方管理期间收取的应清退的各类押金或者保证金等)自乙方撤场之日起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由丙方与丁方就承担事宜另行协商解决,甲方对此表示认可。在此,甲、丙、丁三方确认,无论发生任何情况,乙方均无需对前述列明的乙方管理成本项目期间产生的上述费用承担清偿责任,若有其他第三方向乙方索要上述费用的,丙方及丁方应协调解决,并就承担事宜进行协商,与乙方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复印件张贴在苏州金河国际大厦公告栏处,其中涉及清沐沐足保健中心的物业管理费载明为390984.81元。2014年5月15日,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与仲量公司又共同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共结欠仲量公司相关费用总计375984.81元,并在2014年7月5日向清沐沐足保健中心、清沐沐足高新区店及查静义送达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中并列明了清沐沐足保健中心欠费的明细,其中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载明拖欠的物业费为4310元。上述通知书中载明截至2009年11月30日拖欠的物业费为153584.81元。诉讼中,各方一致确认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费已经结清,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并陈述清沐沐足保健中心自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已经支付物业管理费322265.19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并一致确认,仲量公司对涉案大厦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全体业主并未通过新的物业收费标准。一审又查明,清沐沐足保健中心以及清沐沐足高新区店均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均系陈勇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一审审理过程中,清沐沐足保健中心提请证人朱某、刘某和陶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陈述其本人是清沐沐足保健中心的员工,仲量公司同意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缴纳物业费,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基本上是全额缴纳了物业费,仅有一两个月没有缴纳,缴纳的标准即是5000元/月。证人刘某陈述其是清沐沐足高新区店的员工,2006年至2010年期间在清沐沐足高新区店上班,现在已经离职,当时清沐沐足高新区店的后门处有两个自动扶梯,高新区店开业前几天自动扶梯是运行的,但是后来基本都是不开的,客人一般是走上来或者乘直达电梯。证人陶某陈述其原来是仲量公司的员工,在2003年至2006年、以及2009年至2010年期间在仲量公司工作,工作的部门是商铺部,具体负责商铺的租赁与销售,与租客谈租赁房屋的价格、期限以及一切与商品有关的费用,包括物业费,当时商铺的标准即是10元/平方米/月,租户承租面积较大的物业费标准可以协商,由物业部门和客户进行协商,本案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协商下来的物业费的缴费标准是5000元/月,关于这个标准其是从房东和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处听到的。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的债权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物业服务提供人仲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了本案被告,故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对被告产生效力,被告结欠仲量公司的债务应当向原告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应当缴纳的物业费标准问题。涉案的苏州金河国际大厦的开发商伊莎公司就苏州金河国际大厦的物业管理问题制定《苏州金河国际大厦物业管理公约》,公约中明确规定了物业费的标准为首年度商场部分10元/平方米/月,直至所有业主通过产生新的收费标准为止,涉案房屋的原购买人吴双辉和周武杰也在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中签字确认应遵守物业管理公约的规定,而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在和吴双辉和周武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明确约定出租方收取的租金中不包括物业管理费,清沐沐足保健中心作为经营实体,应当知道租赁合同中约定内容的含义,故其对管理公约中商场部分按照1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的规定应当是明知的,而金河国际大厦全体业主直至仲量公司撤出对该大厦的管理,也未能通过新的收费标准,故应认定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应向仲量公司缴纳物业费的标准为10元/平方米/月,故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应该按照总计9310元/月的标准缴纳物业费。诉讼中,清沐沐足保健中心提交的部分物业费票据中虽有个别票据上显示清沐沐足保健中心按照5000元/月向仲量公司缴纳了部分月份的物业费,但是上述票据中并未载明每月全额的物业费即是5000元,而且,根据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物业费票据,更多显示的是5000元/月缴纳的只是部分物业费。为了查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问题,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仲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陈述其向清沐沐足保健中心收取物业费是根据管理公约的规定按照商铺1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的,第三人没有任何关于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可以按照5000元/月缴纳物业费的证明,而证人朱某系清沐沐足保健中心的员工,其和清沐沐足保健中心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效力较低,且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而证人陶某陈述虽陈述仲量公司收取物业费的标准可以进行协商,但是其陈述的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协商下来可以按照5000元/月的收费标准缴纳物业费只也是从房东和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处听来的,不具客观性,而且,如果5000元/月的标准属实,则仲量公司不会在2012年3月份通知清沐沐足保健中心仍然按照1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缴纳物业费。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对清沐沐足保健中心辩称的应该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缴纳物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述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已经缴纳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322265.19元,而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缴费金额均未达到322265.19元,故原审法院对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自认的缴费金额322265.19元予以认定,故清沐沐足保健中心结欠的物业费总金额为375984.81元(计算方式为10元/平方米/月×931平方米×75个月-322265.19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系清沐沐足保健中心与房屋所有人所签订,清沐沐足高新区店只是物业使用人,故上述未支付的375984.81元的物业费应由清沐沐足保健中心承担。关于涉案房屋所有人査静义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仲量公司和清沐沐足保健中心之间所产生的物业费为330655.16(计算方式为9310元/月×35个月+9310元/月÷31天×16天),而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中载明截至2009年11月30日清沐沐足保健中心拖欠的物业费为153584.81元,且清沐沐足保健中心拖欠的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310元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也视为产生于査静义购买房屋的时间即2009年12月16日之前,故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自认的清沐沐足保健中心拖欠的2009年12月16日之前的物业费为157894.81元,据此计算,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在2009年12月16日之前所缴纳的物业费应为172760.35元,但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在上述日期之前已经缴纳物业费172760.35元,从公平的角度来说,在先产生的债务应当优先偿还,但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的上述自认行为客观上对査静义有利,系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对自己权利的限制,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清沐沐足保健中心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拖欠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的物业费为218090元(计算方式为375984.81元-157894.81元),査静义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对上述218090元的物业费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清沐沐足保健中心辩称的仲量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没有开启清沐沐足保健中心经营场所的自动扶梯也是仲量公司同意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来收取物业费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清沐沐足保健中心陈述的上述事实除了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也未予确认,而证人刘某原系清沐沐足高新区店的员工,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故原审法院对清沐沐足保健中心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且即便上述事实客观存在,清沐沐足保健中心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与仲量公司愿意降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清沐沐足保健中心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苏州市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安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河国际分公司物业费375984.81元,查静义对上述债务中的218090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苏州安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河国际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4元,减半收取3582元,由苏州安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河国际分公司负担137元,由苏州市清沐沐足保健中心负担344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清沐沐足保健中心为证明其主张的5000元/月物业费标准合理,向本院提交(2010)虎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件中被告也是苏州金河国际大厦的承租户,该案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物业费进行了评估,评估得出的物业费单价为5-7元。清沐沐足保健中心确认该案在二审时调解结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案所涉租赁房屋有一定特殊性,该案的承租人租赁了整个一层的房屋,同时部分卫生工作由承租人的服务员自行完成,法院考虑到该特殊性对物业费标准进行了鉴定,本案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并没有这种特殊性,该判决书也没有生效,不具有参考意义。查静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审中,清沐沐足保健中心与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确认2007年1月1日之前的物业费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已经付清,清沐沐足保健中心认为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交纳,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认为按照9310元/月的标准交纳,但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对于5000元/月物业费标准的商谈过程,清沐沐足保健中心二审中称:其在进驻之前了解到物业费情况,因为价格太高,所以与仲量公司物业负责人沟通后确定为5000元/月,才与之前的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再进驻苏州金河国际大厦。其和仲量公司协商后没有书面协议,但是一直按照这个标准执行。2012年3月催费后其对发票记载的“部分”引起重视,向仲量公司明确了相关情况后,仲量公司将“部分”两字取消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在于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应当承担的物业费标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苏州金河国际大厦开发商伊莎公司制定的管理公约中已经明确了商场部分10元/平方米/月的物业费标准,该标准适用至所有业主通过产生新的收费标准为止。清沐沐足保健中心认为管理公约中商铺部分物业费标准偏高损害承租方利益,应由其举证证明。清沐沐足保健中心二审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系个案,且最终并未生效,不足以证明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关于物业费标准过高的主张。清沐沐足保健中心认为物业管理公约中关于物业费的条款属于严重限制业主权利的格式条款,未向业主明确应属无效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涉案房屋原房东在购房时也在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上签字,确认遵守物业管理公约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相应物业费标准为10元/月/平方米并无不当。清沐沐足保健中心与原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未约定物业费标准,但清沐沐足保健中心二审中陈述其了解到物业费标准后认为过高,与仲量公司协商后才与原房东签订租赁合同,现清沐沐足保健中心认为无从得知物业费标准与其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如一审中出庭作证的陶某所述,物业费用可由承租人与仲量公司协商另定,清沐沐足保健中心仍应就其与仲量公司协商物业费按照5000元/月标准交纳达成一致承担举证责任。仲量公司2012年5月之前的物业费发票中对物业费均标注“部分”字样,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认为“部分”是指清沐沐足保健中心仅交纳了部分物业费,清沐沐足保健中心认为“部分”是用于区分物业费与水电费。
本院认为,物业费与水电费根据收费项目名称即可以区分,水电费也未标注“部分”字样,故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的理解更为合理。虽然仲量公司收取物业费后未用于抵充上月欠交物业费,但仲量公司于2012年3月按照1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催交物业费。清沐沐足保健中心认为已经与仲量公司就物业费标准5000元/月协商一致与上述事实情况相矛盾。仲量公司2012年5月后的物业费发票上取消“部分”字样,也不足以证明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已经与仲量公司就物业费5000元/月的标准达成一致。清沐沐足保健中心一审中提供的证人朱某、刘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陶某陈述系从房东及清沐沐足保健中心处得知物业费标准,均不足以证明清沐沐足保健中心与仲量公司就物业费5000元/月的标准达成一致。对此,应由清沐沐足保健中心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清沐沐足保健中心欠付的物业费金额,因苏州高新区金河国际大厦业主大会、仲量公司、伊莎公司以及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2013年12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清沐沐足保健中心的物业管理费与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与仲量公司2014年5月15日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清沐沐足保健中心结欠费用不一致,原审法院根据物业费标准以及安邦物业金河国际分公司自认的已缴费金额计算得出清沐沐足保健中心欠交物业费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清沐沐足保健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4元,由上诉人苏州市清沐沐足保健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审 判 员 叶 刚
代理
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