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317号
原告: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芹南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梦琴,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萍。
被告:金翰。
被告:开化县金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新世纪商苑。
法定代表人:马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程骥。
原告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马萍、金翰、开化县金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电子科技公司)、程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马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立军、余梦琴、被告金翰、程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萍及被告金马电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马萍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并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马萍、金翰、程骥、金马电子科技公司签订《信用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法人保证)合同》、《反担保(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1、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马萍担保的贷款为1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7日;2、贷款到期,被告马萍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在代偿后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所代偿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3、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马萍代偿后,有权要求支付依偿还金额按每月3.6%计算的利息;4、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就被告马萍留置的信用保证金优先受偿;5、各自然保证人为被告马萍该笔贷款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马萍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代被告马萍支付城关信用社借款利息29849.40元、2015年11月20日代被告马萍偿还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198.18元。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马萍、金翰返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053047.5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1月20日利息1790.96元,其余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以代偿总金额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马萍、金翰共同支付原告按担保金额的1‰每月计算的担保费用直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金马电子科技公司、程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马萍、金马电子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金翰、程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金翰应当以共同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法人保证)合同、反担保(自然人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城关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马萍向城关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马萍无力偿还借款时代其清偿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其有权向被告马萍追偿。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请被告马萍返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马萍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可先行扣除。本案借款中,被告马萍、金翰虽系夫妻,但被告金翰在各合同中均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捺印,则被告应以保证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为宜。被告金马电子科技公司、程骥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则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马萍就担保费用问题达成的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在乙方为其提供信用担保的同时,应按担保金额和期限以0.1%每月向乙方交付担保费”,可见,担保费用仅发生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限内,属固定费用,该费用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马萍已履行,故原告有关担保费用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953047.58元并支付利息(1、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依本金29849.40元计付利息至该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依本金923198.18元计付利息至该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金翰、开化县金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程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88元,由各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旗
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
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