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458号
原告:蒋叶利,女,1980年10月9日出,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345。
委托代理人:林永交,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纯轩,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阳东新星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世纪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莫纯轩,该公司经理。
原告蒋叶利诉被告莫纯轩、阳东新星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叶利的委托代理人林永交、被告莫纯轩、阳东新星运工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叶利诉称: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3月、2014年5月20日、2014年11月5日和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500000元、500000和150000元,共计借款15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其中2014年3月的400000元借款还约定借期是1年。对于上述借款,两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此后,两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屡次催讨均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给原告;2、判决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9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起计至2016年7月)给原告,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莫纯轩、阳东新星运工业有限公司辩称:无异议,原告起诉属实,但公司被查封了,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星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不锈钢精密铸造:五金加工,批发、零售、不锈钢、五金、胶化产品。法定代表人为莫纯轩。两被告因购买电力设施及办理房地产权证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份至同年11月20日间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50000元。其中,2014年3月借款400000元,被告签写《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款人莫纯轩向蒋叶利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00),期限一年,借款人每月支付一万元给蒋叶利。以此为据。”,莫纯轩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盖指模;同年5月20日,被告莫纯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签写《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款人莫纯轩向蒋叶利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借款人每月支付壹万贰仟伍佰元(¥125000.00)给蒋叶利。以此为据。”,莫纯轩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盖指模,被告新星运公司在借款人一栏加盖公章确认;同年11月5日,被告莫纯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写《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款人莫纯轩向蒋叶利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借款人每月支付壹万贰仟伍佰元(¥125000.00)给蒋叶利。以此为据。”莫纯轩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盖指模;同年11月20日,被告莫纯轩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写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载明:“兹向蒋叶利借到人民币壹拾伍拾万元正(¥150000.00),借款人每月支付壹万贰仟伍佰元(¥125000.00)给蒋叶利。以此为据。”莫纯轩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盖指模,被告新星运公司在借款人一栏加盖公章确认。借款后,原告催被告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5月20日借款是通过其丈夫肖亮的账户转账给被告,对此,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份,被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四份《借据》、银行流水转账清单,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莫纯轩、新星运公司因资金需要,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合共1550000元,有被告签写下《借据》交给原告收执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对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15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纯轩、阳东新星运工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蒋叶利15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8元,由被告莫纯轩、阳东新星运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红星
人民陪审员 林 科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敖惠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