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21执异17号案外人田福年,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县。申请执行人李慧婧,女,汉族,住通化县。申请执行人于淼,男,汉族,无业,住通化县。被执行人丁志会,女,满族,住通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慧婧与被执行人于淼、丁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田福年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田福年称,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向我下发的(2015)通执字第588号执行裁定书,将吉E6Q6**号奥迪轿车扣押,我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为,被执行人于淼已于2015年3月18日将该车出售给我,双方于当日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约定出售价款40万元,我给付被执行人于淼现金15万元,其余车辆贷款25万元全部由我偿还。被执行人于淼签订合同时即将车辆交付给了我,该车一直由我占有使用,我按月偿还银行贷款至今,同时该车的保险一直由我缴纳,由于合同签订以后我找不到于淼,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确系我购买,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现请求法院解除对车牌号为吉E6Q6**号奥迪轿车的扣押,将该车返还给我。案外人提供2015年3月18日与被执行人于淼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收条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九张。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李慧婧与于淼、丁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27日以(2015)通民初字第588号执行裁定扣押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于淼名下,车牌号为吉E6Q6**号奥迪轿车一辆。本案争议车辆登记在于淼名下。
本院认为,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主张,应当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该争议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于淼名下,据此应判断该争议车辆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于淼,虽然案外人提供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收条及银行清单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涉及相关实体权利,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因此该证据不足以排除本案对争议车辆的执行,故对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田福年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政鑫
审判员 宋佳峰
审判员 孙永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暖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