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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829号

李桂明与莱州市朱桥镇大矫家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莱州市朱桥镇大矫家村村民委员会,李桂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朱桥镇大矫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桂春,村委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明,城镇居民。

上诉人莱州市朱桥镇大矫家村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李桂明承包了被告莱州市朱桥镇大矫家村村民委员会“大季地”2.3亩;原告承包的土地西侧有一块闲置土地,该土地里面有凹陷的湾、大沙堆,并长满杂草。原告及其妻子利用半月的时间,将该土地上的杂草清除,湾、沙堆整平,遂与其承包的2.3亩土地一起耕种经营。2000年12月30日,被告将上述土地收回重新进行了发包。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承包的土地西侧的土地系其开荒地,被告收回该土地应当赔偿其至今的经济损失3.6万元,并要求返还该1.5亩土地。审理中,原告称该土地系荒地,被告不认可称系村委的闲地,亦不认可该土地的面积系1.5亩。原告提交了莱州市朱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做出的朱信访复字(2014)30号关于李桂明土地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中关于开荒地的问题记载:大约1997年你承包了村里的一块土地,当时的土地四周长满杂草,未经村里许可,你在承包土地的基础上向四周扩展了一部分,承包期内由你经营使用,1999年到期后连同承包土地一起交回村里,并未向村里提出异议。村里收取承包费时也未按照扩展后的土地收取。……根据调查情况,答复如下:开荒土地已经由你无偿耕种,承包到期后你已经将土地交回村里,如想要回由你耕种,可与村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应通过法律途径主张你的权益。……。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该答复意见是2014年,2000年到2014年长达15年之久,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答复意见是朱桥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陈述所做出的答复性意见,没有原告另外开荒1.5亩土地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答复意见不能作为原告开荒1.5亩土地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原告称其不断的追要过,要赔偿,要土地,未果遂起诉。原告称还有证人能够证明其开荒。关于人工费,原告称其在1996年整的地,每天平均干五六个小时,有时时间还长。1996年人工费不清楚。现在的人工费不一样,男的大工150左右,小工130-140左右,妇女打工现在五六十块钱。被告称也不清楚1996年的人工费。但对原告说的现在的人工费无异议。原告立案时还提交了土地经营权证两份,称说明村委把应该分给其的土地予以扣留,没有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的分地。双方均未再提供出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农村的土地除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开发了其承包土地一侧的闲置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闲置土地使用,可由开发人合理使用。本案中,原告合理开发其承包土地一侧的闲置土地,并与其承包的土地一并经营,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在其承包地到期后,原告原承包的土地和开发的土地已经被被告收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于法不合,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占有使用该土地时并未向原告收取该土地的承包费用,并且原告在开发该土地时仅投入人工,被告在收回土地后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开发费用,该费用应以原告投入的人工费用为准。被告对原告所称的现在的人工费用没有异议,法院据此计算原告的开发费用,应为3000元[(男每天150元+女每天50元)×1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莱州市朱桥镇大矫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桂明土地开发补偿款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72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莱州市朱桥镇大矫家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另外开荒约1.5亩事实不存在。2、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土地开发补偿费缺乏依据,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桂明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没想要钱,上诉人现向外卖地每亩四五百无。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称如果按照1996年的用工标准计算本案的土地发开补偿费,上诉人不会上诉。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莱州市朱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做出的朱信访复字(2014)30号关于李桂明土地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对于被上诉人开荒土地的事实予以记载,上诉人对于该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开荒涉案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该土地已被上诉人收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土地开发补偿费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朱桥镇大矫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郑 勇

审判员 罗春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