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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刑初187号

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4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5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9时许,张某驾驶装载砖块的豫A×××××力之星牌低速货车,沿永定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新镇镇牛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高金房驾驶的载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高金房当场死亡。经检测,张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超载。张某承当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金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由其随车同行的儿子及时拨打的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2016年4月7日在接到交警队的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且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装载砖块的豫A×××××力之星牌低速货车,沿永定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新镇镇牛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高金房驾驶的载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高金房当场死亡。经检测,张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超载。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当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金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高金房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困车中,其儿子张智崴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救助伤者,后求援人员赶到将张某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4月7日,张某接到交警队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智崴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依据协议已履行完毕,可对张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