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唐家湾镇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那洲社区。
负责人:古国祥,社长。
委托代理人:曾亮,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珠海市人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人豪,市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吴康模,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天风,广东盛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珠海市金果达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金峰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睿,董事长。上诉人珠海市唐家湾镇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诉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其他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29日,原下栅公社那洲大队第三生产队与下栅水果场签订《关于土地转移使用协议书》,约定将山坑边远田15.3亩转移给下栅水果场,该坑田所负担的公余粮4747.5斤永远由下栅水果场交纳,移交土地后土地使用权永远属于下栅水果场。1984年6月21日,原下栅那洲乡第三生产队与下栅水果场签订《关于下栅区那洲乡第三生产队山地(土名:白石环山)移交使用协议》,协议将山地(土名:白石环山)191.71亩移交给下栅水果场使用,由下栅水果场补偿人民币叁万元现金,作为此山地青苗及平整费,付款后此山移交给水果场使用,今后此山地产权永远长期属于下栅水果场所有。1984年12月19日,珠海市果树研究所与珠海市下栅区委签订《关于下栅区(原下栅公社花果山、知青场)土地移交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下栅区公所山地(对面山等山址)移交给珠海市果树研究所,珠海市果树研究所支付人民币壹拾零柒万元作为场地补偿费;在付清款后,此场地所有权永远属于珠海市果树研究所所有,今后在此场地进行开发、利用、经济收入一切收益均与珠海市下栅公所无关,全部属于果树研究所所有。下栅水果场与珠海市下栅区公所在该协议上盖章。1987年3月20日,下栅水果场与那洲三队签订《关于金鼎区那洲乡那洲村三队土地移交协议书》,协议将金鼎区那洲乡那洲村三队插入果场的山地荒滩用地共五处从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日起移交给金果达公司使用。使用单位补偿山地费每亩伍佰元,共计人民币17500元,付清土地补偿费后所有以上土地、产权永远归属金果达公司所有。1994年,珠海市下栅水果场向原珠海市国土局申请对上述协议所涉及的土地进行土地登记,经原珠海市国土局核查、珠海市人民政府审批,珠海市下栅水果场取得编号为珠国用(1995)字第0402-0900015号、第0402-0900016号、第0402-0900017号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那洲三队在上述三证所涉的土地宗地图的四至红线坐标点上盖章确认。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称涉案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名下的土地属于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所有的集体土地。为此,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3月23日以金果达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1号,请求确认与涉案土地有关的土地转移使用协议无效。该案在审理中。另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在本案中称涉案的土地从未被国家征收,涉案的土地归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在没有国家合法征收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的情形下,珠海市人民政府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性质由集体所有确认为国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珠海市唐家湾镇××白石××、花果山××土地××那××队经济合作社所有的集体土地;2.诉讼费用由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和珠海市人民政府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那洲村三队后更名为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珠海市下栅水果场更名为珠海市金果达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或珠海市下栅区公所与原珠海市下栅水果场签订有四份土地转移协议,该四份土地转移协议内容显示,涉案土地的征收系由涉案的用地单位原下栅水果场与被征地单位通过协商,就征收土地数量、补偿安置方案等等达成一致而完成的,且协议签订后原那洲三队履行了涉案土地的交付,故在签订涉案的四份土地转移协议时,原那洲三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上述协议签订的时间最迟为1987年3月底,若原那洲三队对涉案土地转移行为有异议,至迟应于1989年3月底向法院提起诉讼。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9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即两年。另珠海市下栅水果场于1995年8月向原珠海市国土局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土地登记,原珠海市国土局为此进行土地核查,原那洲三队存在在上述涉案土地宗地图的四至红线坐标点上盖章确认的事实,此盖章确认的行为,进一步表明原那洲三队知道涉案土地将转移给原下栅水果场的事实。事实上,原下栅水果场于1995年10月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即使以此时间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也应于1997年10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年。退一步讲,涉案土地转移协议签订的时间在1987年3月底之前,距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日已逾20年,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20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珠海市唐家湾镇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的起诉。珠海市唐家湾镇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错误,涉案土地至今未经过合法征收和补偿,该状态一直持续到现在,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发生于1995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位于珠海市唐家湾镇××白石××、花果山××土地××那××队经济合作社所有的集体土地”,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诉人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起诉状内容,上诉人并非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而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土地是属于其所有的集体土地,该诉讼请求内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如认为征地行为违法,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理由虽有不妥,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珠海市唐家湾镇那洲三队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罗 燕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璐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