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11民初733号
原告:褚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5日,汉族,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平安村村民,住该村55号。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1日,汉族,青海省民和县回族土族自治县隆治乡张家村村民,住该村39号。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褚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褚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任立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司福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