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毛丕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光,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县凤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茂县凤仪镇陕西街。
法定代表人:杨玉林,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鹏,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增蕊,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茂县凤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仪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2015)阿茂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丕禄、委托代理人周明光,被上诉人凤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鹏、吴增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柏乐公司、凤仪镇政府于2007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柏乐公司承建茂县凤仪镇二期安置房工程,双方就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价款结算和违约责任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柏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5.12”汶川大地震导致该工程延期。2009年5月23日,双方就此工程又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对工程开工、价格等进行了确认。2010年9月,柏乐公司所承建的茂县凤仪镇二期安置房工程全面完工,并于2010年10月底前,将安置房全部交付使用。2011年12月21日,柏乐公司、凤仪镇政府双方又签订了《凤仪镇二期安置房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就工程价款、支付时间、逾期利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柏乐公司将结算报告送凤仪镇政府审核,送审金额为23,653,600.15元。经过凤仪镇政府审核后认定工程总价22,451,461.66元,并于2013年6月6日签字确认。2013年6月20日,茂县审计局出具审核报告,核定工程款总额22,451,461.66元。从2008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31日,凤仪镇政府共计支付工程款18,976,500.00元,尚欠工程款3,474,961.66元。2013年9月4日,柏乐公司发函要求凤仪镇政府支付工程余款。之后又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7月2日再次致函催告,凤仪镇政府未支付工程款欠款。原审法院另查明,柏乐公司于2011年4月代缴茂县凤仪镇二期安置房水电费30,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柏乐公司、凤仪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工程完工后经凤仪镇政府审核和相关单位出具的审核报告,核定工程款总额为22,451,461.66元,凤仪镇政府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现柏乐公司诉请要求凤仪镇政府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柏乐公司代缴的水电费30,000.00元,应由凤仪镇政府支付给柏乐公司。凤仪镇政府未按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凤仪镇政府提出双方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凤仪镇二期安置房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支付)过高,且柏乐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给柏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柏乐公司、凤仪镇政府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应以补偿性为主,且柏乐公司没有提供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调整,由凤仪镇政府支付柏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3,474,961.66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凤仪镇政府以多次通知柏乐公司维修,柏乐公司没有进行维修为由,要求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已支付的维修费220,742.00元,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凤仪镇政府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且凤仪镇政府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茂县凤仪镇人民政府支付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474,961.66元,并支付该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3,474,961.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茂县凤仪镇人民政府支付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代缴水电费3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1.00元,由茂县凤仪镇人民政府承担。宣判后,柏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判决书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调整与其认定事实自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只有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项规定的目的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基本保障守约方的权益,有约定则须按约定处理。一审判决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由凤仪镇政府支付柏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上是按照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进行的判决,该判决完全否定了《凤仪镇二期安置房工程结算协议》中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与其“柏乐公司、凤仪镇政府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矛盾。
二、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调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中,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作出判决,违反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也混淆了欠款利息与违约金的概念。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茂县人民法院(2015)阿茂民初字第276号判决书中第一条关于欠款利息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8,771.95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凤仪镇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凤仪镇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调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标准,有事实依据。1.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基层人民政府,不存在拖延支付柏乐公司工程款的故意。涉案工程所需的项目资金并没有纳入凤仪镇政府的财政预算,而是需要向上级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从凤仪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显示,凤仪镇政府一直在积极争取项目资金,但直到2015年5月,上级政府才向凤仪镇政府拨付了部分资金。法庭应充分考虑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凤仪镇政府的特殊性及工程款拨付流程,就凤仪镇政府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过错进行综合认定。2.对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以对部分工程款记不清为由,拒绝与被上诉人进行进一步核算。3.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进行质保维修,上诉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4、案涉未付工程款系建设工程款,其与一般的民间借贷资金有本质区别,不应作为上诉人据此再次获取商业利润的基础或资本。5、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迟延支付工程款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根据违约金损失填补性质,被上诉人也不应当向上诉人承担明显过高的利息(违约金)。
二、一审法院调低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不是金融借款,是工程尾款,根据《贷款通则》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基层政府甚至不能作为贷款主体,因此,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利息之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其实质就是违约金,而我国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基本原则,且就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有明确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当调低违约金标准具备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柏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二审中,上诉人柏乐公司、被上诉人凤仪镇政府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柏乐公司、被上诉人凤仪镇政府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柏乐公司与凤仪镇政府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凤仪镇二期安置房工程结算协议》第六条载明:“结算审核完毕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甲方扣除60万工程保修金后余款3月内付清给乙方,若逾期付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支付乙方利息(利息计算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结算协议上有凤仪镇政府、柏乐公司盖章及双方代表签字。2013年6月6日,柏乐公司、凤仪镇政府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核定的工程款总额为22,451,461.66元。另,一审判决罗列了凤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为罗鹏、吴增蕊、王维奇三人,二审查明罗鹏未参加一审庭审。二审庭审中,凤仪镇政府同意撤销罗鹏的一审委托代理人身份,上诉人柏乐公司对凤仪镇政府撤销罗鹏的一审委托代理人身份无异议。
本院认为,柏乐公司与凤仪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凤仪镇二期安置房工程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柏乐公司和凤仪镇政府于2013年6月6日对柏乐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核定,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22,451,461.66元。柏乐公司、凤仪镇政府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凤仪镇政府向柏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976,5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3,474,961.66元及柏乐公司代缴电费30,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柏乐公司与被上诉人凤仪镇政府争议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工程结算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应该按照约定计算欠款利息。柏乐公司与凤仪镇政府双方签订的《凤仪镇二期安置房工程结算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第六条“结算审核完毕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甲方扣除60万工程保修金后余款3月内付清给乙方,若逾期付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支付乙方利息(利息计算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约定,是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间、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的约定。按照该约定,凤仪镇政府应在双方结算并经确认(凤仪镇政府与柏乐公司双方对工程款确认日期为2013年6月6日)后3月内即2013年9月5日前向柏乐公司付清工程款,但凤仪镇政府未按约定在2013年9月5日前向柏乐公司付清工程款。因此,凤仪镇政府应按双方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的3倍向柏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凤仪镇政府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清工程款之日即2013年9月5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上诉人柏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凤仪镇政府按照《凤仪镇二期安置房工程结算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凤仪镇政府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柏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474,961.66元,并以3,474,961.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标准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柏乐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5日(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的利息。被上诉人凤仪镇政府称其向上诉人柏乐公司支付的款项已包含上诉人的合理利润,不能再次高额计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属于违约金,违约金的给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利益、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调低,应遵循违约金是补偿性标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凤仪镇政府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明上诉人柏乐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凤仪镇政府辩解案涉工程交付后,其多次通知上诉人柏乐公司进行质保维修,上诉人柏乐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之规定,凤仪镇政府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其代理人。但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将罗鹏、吴增蕊、王维奇三人罗列为凤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不当。经审查,一审判决罗列的凤仪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罗鹏未参加一审庭审,在二审中凤仪镇政府同意撤销罗鹏在一审中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因此,本院撤销一审中凤仪镇政府罗鹏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柏乐公司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凤仪镇政府欠付柏乐公司的工程款及柏乐公司代缴电费等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对工程欠款利息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不当的将凤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列为三人,应予纠正。上诉人柏乐公司对工程欠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2015)阿茂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茂县凤仪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成都市柏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缴水电费3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撤销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2015)阿茂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2015)阿茂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茂县凤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474,961.66元,并以3,474,961.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标准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5日(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2.00元,由被上诉人茂县凤仪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成 香
审 判 员 刘 育 兰
代理
审判员 罗 晓 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让扎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