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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818号

王宜文、周贵侠与陈强、谢布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宜文,周贵侠,陈强,谢布春,王彬,杜梅花,滕雪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818号原告王宜文,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新区。原告周贵侠,女,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址同上。被告陈强,男,1979男3月10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谢布春,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振刚,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杜梅花,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滕雪峰,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新区。

原告王宜文、周贵侠与被告王彬、杜梅花、陈强、谢布春、滕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文、周贵侠,被告陈强、谢布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彬、杜梅花、滕雪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彬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2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陈强、谢布春、滕雪峰自愿提供担保。

被告杜梅花与被告王彬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于2011年7月偿还本金20000元后,拒不偿还余下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强、谢布春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款期限是2009年2月3日至2009年8月2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此本案中被告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彬、杜梅花、滕雪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被告王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六个月,从2009年2月3日至2009年8月2日止,月利率为3%。被告陈强、谢布春、滕雪峰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滕雪峰于2013年2月15日再次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年2月11日,原、被告前往徐州市鼓楼公证处签署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滕雪峰、陈强、谢布春签署保证书,自愿为王彬作保证担保,对所保证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所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双方签订借款利率约定协议,载明“甲方(借款人):王彬,乙方(××):王宜文,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利率为游戏3%,即从2009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止执行此利率;(2009)徐鼓证民内字第670号公证书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以本协议约定的为准,如本款继续使用,续借期间利率按月息3%计算……”双方在落款处签字。2013年2月15日、2014年3月21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滕雪峰就涉案借款尚欠本息进行对账,载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王彬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万元,2011年9月8日付息1万元,2012年1月22日付息5000元。被告滕雪峰在落款处证明人旁签字捺印,并载明。另查明,被告王彬、杜梅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公证书、(2013﹚铜民初字第0604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利率约定协议、对账单个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彬、杜梅花、滕雪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彬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彬偿还13万元借款,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超过法律规定,但应扣除2011年7月1日后被告给付的利息15000元。关于被告杜梅花的责任问题,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确认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即对外借款由债权人与借款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时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王彬与杜梅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梅花对涉案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关于被告陈强、谢布春、滕雪峰的责任问题,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被告陈强、谢布春的保证期间应从2010年8月2日起算至2012年8月1日止。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原告自述在2013年以后基本没找过陈强、谢布春催要还款,故被告陈强、谢布春保证责任免除。2013年2月15日被告滕雪峰在借据上保证人下方重新签字,视为双方对保证责任的重新约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与被告滕雪峰对涉案借款本息进行核算,可以证明其向滕雪峰主张涉案债权,故被告滕雪峰对涉案债权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彬、杜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宜文、周贵侠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减已给付的利息15000元);

二、被告滕雪峰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滕雪峰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王彬、杜梅花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宜文、周贵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王彬、杜梅花、滕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小舟

人民陪审员  孙文艺

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厉婉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