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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1489号

郑某甲、郑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石善勇,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乙。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石善勇,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闻某于2011年1月16日去世。此前,闻某、郑某甲与拆迁事务所签订《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现拆迁安置房屋已交付。被告实际入住。另外,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母亲股份分红187510元,也由被告领取。原、被告就继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一、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闻某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世嘉和苑2幢xx号xx室和xx幢xx室房屋50%产权(遗产部分价值700000元);

二、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闻某2015年4月21日前股份分红187510元。

被告郑岳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子是拆迁安置取得,其中安置面积为90平方米,另外30平方米系被告自行扩户取得。即使原告要分,也只能在90平方米范围内继承分割。2011开始,原告、被告开始一起居住生活。日常卖菜、生活开支均系被告支出,分红中的8万元,已用于日常生活。另外,股份分红其中10万元用于为闻某做功德。2014年5月份,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3张,拟证明原告、被告以及被继承人闻某身份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福明街道史魏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闻某名下股份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分红共计187510元的事实;被告确认闻某分红系其领取,但表示不清楚具体金额,且款项也均已用光。3.集体土地拆迁住宅调产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房屋被拆迁,安置涉案房屋面积120平方米的事实;被告称其中90平方米是安置房,另外30平方米系被告自行扩户取得。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郑某乙与被继承人闻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即原告郑某甲。被继承人闻某于2011年1月16日去世。2010年9月21日,被告与宁波市江东区福明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将其与被继承人闻某夫妻共有的,位于史魏家建筑面积30.6平方房屋,拆迁安置调产为65平方米、55平方米住宅各一套,合计面积120平方米,超过原建筑面积29.34平方米。超过10平方米部分按3939元每平米结算,超过20平方米部分按每平方米按10530元结算,合计扩档费用162705.2元。2015年5月11日,位于江东区世嘉和苑xx幢xx号xx室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另外,被继承人闻某系江东区史魏家社区经济合作社成员,其名下股份自2011年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分红187510元,均由被告领取。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闻某未订立遗嘱,其死亡后,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系被继承人女儿,被告系被继承人丈夫,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江东区世嘉和苑xx幢xx号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以共同财产通过拆迁安置以及扩档取得。该房屋50%份额,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处理。被继承人在经济合作社股份的分红,也应作为遗产一并予以处理。原告要求继承江东区世嘉和苑2幢xx号xx室房屋25%房屋份额,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股份收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江东区世嘉和苑xx幢xx号xx室房屋,现有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该房屋中有被继承人遗产部分。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扩户费用涉及两套拆迁安置房屋,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待拆迁安置全部完成后,双方可自行结算,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甲继承取得江东区世嘉和苑2幢xx号xx室房屋25%房屋份额;

二、被告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应分得的股份分红46877.5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338元,减半收取3169元,由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波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黄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