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民终815号

王何霄汉与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王何霄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长虹西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於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熠、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何霄汉。

委托代理人:吴玉明,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何霄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熠、被上诉人王何霄汉委托代理人吴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771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何霄汉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人丁某、邱某证言及一审法院查明王何霄汉方收到钥匙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存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证人与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本案并不适宜继续履行。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已搬出租赁房屋,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若继续履行存在“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不应继续履行。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九条有明确约定,应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王何霄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实际钥匙接收人叶水香并无王何霄汉的委托,无权接收钥匙,只有王延明有权接收钥匙。双方《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两年多,对于剩余时间的使用王何霄汉无权干涉,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将租赁房屋空置在那里也是对房屋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并不适用于本案,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双方都应按合同履行,《商铺租赁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并非合同法的指导思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何霄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王何霄汉支付拖欠租金218484元;2.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至付清租金日利息(按日0.05%计算,截止起诉止的利息为7210元);3.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何霄汉拥有德清县武康镇永平南路88号、90号、92号、94号的房屋所有权。2013年12月20日,王延明受王何霄汉的委托以自己名义将德清县武康镇永平南路88号、90号、92号、94号的房屋租赁给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210000元,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递增2%,年租金在上年12月25日前支付;乙方交纳租赁押金7000元;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违反,若某方违反本合同,则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当年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应当向甲方支付拖欠租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应支付当年租金三个月的违约金给甲方;租赁期满或者因故在租赁期间提前解除合同,乙方未能在租赁期满或者确定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交还商铺的,逾期的日期,每日按照该情形发生当年的日平均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逾期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王延明签字、捺印确认,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按期支付了2014年及2015年租金。2016年2月25日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从租赁的房屋中搬出,并将房屋钥匙交给王延明公司的职工叶水香,叶水香出具收条。王何霄汉因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2016年租金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延明系王何霄汉的委托代理人,代王何霄汉出租并管理王何霄汉所有的德清县武康镇永平南路88号、90号、92号、94号的房屋,王延明与王何霄汉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王延明以自己名义与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约束王何霄汉、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故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王何霄汉可以行使王延明对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亦可以向王何霄汉主张其对王延明的抗辩。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何霄汉与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提前解除,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在租赁期届满前并不享有约定单方合同解除权。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王何霄汉与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叶水香出具收条可以证明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将钥匙交还王延明,但是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已达成解除合意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王何霄汉未行使其合同解除权也未诉请解除合同。故王何霄汉、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仍需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王何霄汉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已属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租金“第一年租金为210000元,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递增2%,年租金在上年十二月二五号前支付”,2016年度租金为218484元。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未在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2016年度租金218484元,已属违约,王何霄汉请求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租金218484元,该院予以支持。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应向王何霄汉支付拖欠租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违约金约定在合理范围内。故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王何霄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00.73元(218484元×0.0005×65天=7100.73元,自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何霄汉与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二、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何霄汉租金218484元。

三、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何霄汉逾期付款利息7100.73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其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四、驳回王何霄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342.5元,保全费1720元,由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与王何霄汉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否已协商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但协商解除合同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为前提,否则双方仍需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中,根据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仅能证明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向王何霄汉发出了提前协商解除合同的邀约,但尚不足以证明王何霄汉就提前解除涉案《商铺租赁合同》问题与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合意,承诺提前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事实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第二点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适用于非金钱债务履行一方违约的情形,本案并不适用,本案中,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客观上具备履行的条件,且王何霄汉诉讼中始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已经搬离涉案商铺、继续履行会造成过大经济,涉案《商铺租赁合同》不应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上诉人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延冰

审 判 员  徐 晶

代理

审判员  张美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