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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执字第240-3号

文济华、薛宏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8-0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文济华,薛宏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市执字第240-3号申请执行人文济华,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委托代理人梁军华,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薛宏梅,女,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文济华与薛宏梅借款纠纷一案南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南仲裁字(2015)字第114号裁定书,裁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薛宏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文济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486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费2129元。执行中,虽查封了被执行人薛宏梅名下位于南宁市××乡塘区××号融昌邕xx座x号楼xx号房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由于债权过大,不宜处置,本院又未执行得款,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仲裁委员会的南仲裁字(2015)字第114号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彦波

审判员  蒋鸣霄

审判员  曾江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永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