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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辖终94号

河南省博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贵茂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贵茂,河南省博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贵茂,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博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璩向军,负责人。

上诉人朱贵茂因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应认定为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果争议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均可诉请当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作为原审原告的被上诉人河南省博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选择向其住所地的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永胜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琨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