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前科、自首、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灯光高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P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S104线由宣城市宣州区往宁国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104线211Km+400m处,超车时越过中心黄实线,与迎面驶来的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由方某某驾驶的“凯道”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方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方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方某某系车祸造成的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左侧血气胸死亡。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协助抢救伤者,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业已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人陈某甲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合计134290.4元。该笔赔偿款已经给付完毕。被告人陈某甲在保险赔偿款外给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方某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受本院委托,宁国市司法局根据被告人陈某甲所居住的社区及司法所的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方某某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甲户籍信息,驾驶证、保险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记录、谅解书及收条、本院(2016)皖180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详细信息表、宁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宣城市顺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送达、告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及制作说明,证人陈某乙、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协助抢救伤者,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松
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
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玉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