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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2执110号

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2执110号申请执行人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石昆:职务,理事长。住所地: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仙湖路***号。委托代理人袁家有,系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宋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澄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

一、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某某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农信借字(0905)第2008086号《借款合同》有效;

二、由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期内利息1243.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3000元按月利率11.163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对贷款期间内不能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7.974‰计收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对贷款逾期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1636‰计收复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8元,由宋某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期履行通知书,在本院执行员的督促下,被执行人宋某某自动履行了执行款14321.9元,申请执行费115元,执行款14321.9元申请人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领取,剩余逾期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宋某某的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本案依法先行裁定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澄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2执110号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亚兵执行员  李云伟执行员  李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俊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