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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122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包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12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秀荣(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银环(系原告姨)。被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高贵欣,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荣、王银环、被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贵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因家庭琐事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这一段时间被告仍然对原告不关心,感情没有变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理由失真,被告像以前去接原告回家,原告总以不真实的谎言作为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存在经常吵架,二人感情也非常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父母给予包某某、徐某某经济帮助153435.00元,均被徐某某一人据为己有。原告应返还经济帮助金的50%即76717.50元和被告包某某的金戒指3000.00元,被告包某某父母亲的玉佛、玉镯7000.00元,共计86717.50元返还给被告包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于2014年5月离家出走,并于2015年9月11日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分居至今。

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包某某父母给予经济帮助金153435.00元,其仅提交了卖货流水及收入的记账本,该记账本仅记载了卖货的数量及金额,且为单方书写,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将收入款项交付给原告徐某某,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经济帮助金153435.00元的50%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婚前给原告四金(项链、戒指、耳钉、耳环),属赠与性质,不主张返还,本院依法准予。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金戒指价值3000.00元及被告父母亲的玉镯和玉佛价值7000.00元,并提交了徐淑云证明一份,该证明仅证明确实做了首饰,女方三金在女方手里,并不能证明被告及其父母的金戒指、玉镯、佛在原告手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得到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宝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国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