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龙,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李新龙驾驶小型面包车,沿咸阳市秦都区咸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拱桥时,与同向李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擦刮,继续驾车逃至经电路实验中学处侧翻。经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李新龙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80.32mg/100ml。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李新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新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李新龙驾驶小型面包车,沿咸阳市秦都区咸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拱桥时,与同向李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擦刮,继续驾车逃至经电路实验中学处侧翻。经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李新龙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80.32mg/100ml。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李新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新龙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鉴定意见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新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芳妮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
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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