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终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振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69号北六楼。法定代表人姜晔,南京振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已死亡)。委托代理人姜伯章,南京振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黄伦泉,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152号。法定代表人丁卫泽,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珠江路696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上诉人南京振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鼓楼市监局)、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行初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下法院)作出(2012)白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0年6月23日,振华公司依据伪造汪迅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将原登记在汪迅名下的50%股权变更登记至姜晔、姜伯章名下,其中姜晔名下的股权比例由50%增加至87.5%,姜伯章为12.5%,基于查明事实,该案判决振华公司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公司股权登记恢复登记至原始登记状态,汪迅占公司股权比例为50%。基于该判决,白下法院作出(2013)白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振华公司的股权登记恢复至原始登记状态(汪迅占公司股权比例的50%,姜晔占公司股权比例的50%)。2013年1月7日,白下法院向原南京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后职责并入鼓楼市监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要求协助执行(2013)白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事项,原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了上述协助义务。2015年10月9日,被上诉人鼓楼市监局向振华公司发出《收缴营业执照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根据白下法院(2013)白执字第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你公司现持有的振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作废,请你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正本1本,副本2本)交还我局,逾期不交的,我局将公告作废。”诉讼中,鼓楼市监局表示,收缴营业执照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营业执照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一致,收缴后会根据新的情况颁发新的营业执照。振华公司不服该通知,于2015年10月21日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鼓楼市监局作出的《收缴营业执照通知书》。市工商局受理后,书面审查了鼓楼市监局提交的证据。2016年1月14日,被告市工商局作出宁工商复决[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被上诉人鼓楼市监局将上诉人振华公司的股权登记恢复至原始登记状态的行为,系履行司法协助义务的行为。该股权恢复登记行为,实质撤销了振华公司于2010年6月实施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变更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后,公司的原持有的营业执照应当缴回。本案中,鼓楼市监局在履行协助义务后,振华公司的股权登记事项发生了变化。为确保振华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事项与公司实际情况的一致性,鼓楼市监局作出收缴营业执照的决定,该行为与之后的复议行为,均对振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京振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振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鼓楼市监局收缴上诉人营业执照的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且该行为明显违法。(2013)白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仅要求将股份恢复登记至姜晔和汪迅各占50%,并未涉及任何其他义务。营业执照并不记载股东和股份比例,不会导致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和工商登记事项的不一致。鼓楼市监局主张的电脑登记事项与营业执照记载不一致的原因就是因其擅自做出了撤销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因此,被上诉人鼓楼市监局撤销原变更登记这一行为实际是行政处罚行为,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附随义务的行为,该行为既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也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二、收缴营业执照已对上诉人产生重大影响,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行初22号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振华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振华公司、被上诉人鼓楼市监局、市工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向本院移送。根据原审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白下法院作出(2012)白商初字第332民事判决后,振华公司未执行法院判决,故白下法院作出(2013)白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南京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后职责并入鼓楼市监局)于2013年1月7日收到白下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撤销了其于2010年7月8日核准的变更登记,从而“将振华公司股权登记恢复原始登记状态”。为确保营业执照上登记事项与公司变更登记后的实际情况一致,鼓楼市监局作出了《收缴营业执照通知书》。振华公司提出“鼓楼市监局登记事项与营业执照记载不一致就是因其擅自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被上诉人鼓楼市监局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义务,依法撤销了变更登记后,必须收回申请人所持有的营业执照以保持上诉人振华公司持有的营业执照与工商登记真实情况的一致性,且鼓楼市监局要求收缴振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并非取缔其相关经营资格。鼓楼市监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收缴营业执照通知书》的行为仍属协助执行的具体实施行为,而非行政处罚行为,故振华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鼓楼市监局的行为并非司法协助行为,而是行政处罚行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鼓楼市监局作出《收缴营业执照通知书》的行为是依法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行为,且该行为既未使振华公司登记事项发生新的变化,亦未对公司的经营资格产生影响,并无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的情形,故振华公司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南京振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仲新建
代理
审判员 张 辉
代理
审判员 李伟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