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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3627号

鲍福龙与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鲍福龙,方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627号原告鲍福龙。被告方伟。

原告鲍福龙与被告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鲍福龙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12800元(按月息2分从2016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今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共计172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鲍福龙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12600元(按月息2分从2016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今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共计172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方伟于2015年2月1日、2016年1月3日向原告鲍福龙分别借款130000元,共计2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由被告方伟分别出具了一份借条。嗣后,被告方伟仅归还和支付了100000元本金及2016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剩余160000元本金及2016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伟应归还原告鲍福龙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0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息合计172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方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1876元,由被告方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

审判员  王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