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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482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行与姜紫彬、杨梅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行,姜紫彬,杨梅芬,成达锋,袁灿宏,姜锦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48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梅花园28号梅花园商业广场首层115号、二层252号商铺。被执行人姜紫彬,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惠安县,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杨梅芬,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惠安县,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成达锋,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被执行人袁灿宏,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习水县,被执行人姜锦川,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惠安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行与被告姜紫彬、杨梅芬、成达锋、袁灿宏、姜锦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书: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姜紫彬、杨梅芬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行清偿借款本金94829.1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15年10月24日前的利息、罚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015年10月25日起,利息及罚息的总额以尚欠借款94829.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确定,并付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成达锋、袁灿宏、姜锦川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姜紫彬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可向姜紫彬追偿;

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姜紫彬、杨梅芬、成达锋、袁灿宏、姜锦川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行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姜紫彬、杨梅芬、成达锋、袁灿宏、姜锦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其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姜紫彬、杨梅芬、成达锋、袁灿宏、姜锦川的财产情况,经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袁灿宏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因评估拍卖需时较长,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48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 丹

代理

审判员  常康华

代理

审判员  张秋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桂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