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085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段某某。被告刘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段某某、刘某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刘某、段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19日。剩余借款本息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段某某、刘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段某某、刘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段某某、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9日,被告段某某、刘某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19日。剩余本息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刘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刘某偿还借款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段某某、刘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被告段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琴
代理
审判员 郑 硕
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宝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