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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3610号

李某华与陈伟民、湖北安银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华,陈伟民,湖北安银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军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正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3610号

原告:李某华。

被告:陈伟民。

被告:湖北安银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德群,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湖北军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民,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湖北正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礼胜,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受理原告李某华诉被告陈伟民、湖北安银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军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正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伟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陈伟民在与原告李某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明确约定产生争议时,向湖北安银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湖北安银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35号珞珈创意体验城21楼。属本院管辖。被告陈伟民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伟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员  张汉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