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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恢447号之一

周辉与王轶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辉,王轶渊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4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周辉,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王轶渊,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辉与被执行人王轶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先后通过银行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局、银川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轶渊银行账户的存款40370元,本院已经依法予以扣划,并将40370元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宁A的车户,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该车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轶渊名下的上述车户,查封期限为两年(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查封期期满后将自动解除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可于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查封。本案执行费1100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小多

代理

审判员  路 伟

代理

审判员  何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