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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414号

张亚迪与安徽阜阳鑫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亚迪,安徽阜阳鑫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迪,男。

委托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阜阳鑫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洪武,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亚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0月22日,张亚迪向安徽阜阳鑫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贸易公司)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如在还款过程中出现不良记录(如推脱、拖欠、恶意不还款等),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月息3分一次性清偿借款利息、承担每天100元的违约金并自愿接受鑫淼贸易公司采取的扣车、拍卖等保全措施进行还款。鑫淼贸易公司将250000元转入太和鑫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月海的账户后,张亚迪即将车辆提走从事营运业务,该车登记为皖K9A1**号车。2014年9月20日,涉案车辆经安徽宏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价值为139700元。2014年10月31日,经鑫淼贸易公司、张亚迪及太和鑫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将涉案车辆以160000元的价格卖给郑文礼,卖车款用于偿还张亚迪的借款。至鑫淼贸易公司起诉时,张亚迪尚欠90000元未还。审理过程中,张亚迪对鑫淼贸易公司提供的车辆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及缴纳相应的评估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张亚迪向鑫淼贸易公司借款250000元用于购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张亚迪应向鑫淼贸易公司偿还借款。鑫淼贸易公司通过变卖张亚迪的车辆已得到还款160000元,对剩余的90000元,张亚迪仍应予以偿还,故对鑫淼贸易公司要求张亚迪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对其要求中的合理部分即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张亚迪虽辩称鑫淼贸易公司评估的车辆价值过低,被扣押变卖的车辆价值已超过其借款数额,但未举证加以证明,且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及缴纳评估费用,故对张亚迪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亚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安徽阜阳鑫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张亚迪负担。宣判后,张亚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张亚迪上诉理由:1、涉案车辆实际价值足以清偿借款;2、一审法院未对涉案车辆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二审中,张亚迪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张。证明鑫淼贸易公司扣押涉案车辆时将皖KBR**号挂车一并扣押,但未予评估,亦未出售,现挂车不知去向。2、重新鉴定申请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张亚迪在一审开庭时就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鑫淼贸易公司质证认为:1、对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重新鉴定申请书有异议,张亚迪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于张亚迪二审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仅能显示挂车的基本信息,不能证明鑫淼贸易公司扣押车辆的情况,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重新鉴定申请书为复印件,且仅有张亚迪自己签署的时间,不能证明张亚迪于签字当日将书面鉴定申请递交一审法院,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举证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亚迪上诉称涉案车辆实际价值足以清偿借款,但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亦未提供足以推翻鑫淼贸易公司所举汽车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亚迪另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涉案车辆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遵守举证期限的限制,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明确告知张亚迪于庭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缴纳相关费用,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张亚迪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费用。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张亚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李婉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