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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670号

谢义龙与谢晓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谢义龙,谢晓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670号

原告:谢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玲,平阳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晓祥。

原告谢义龙与被告谢晓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玲、被告谢晓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6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叔侄关系。2015年农历正月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平阳县昆阳镇练川社区工地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年工资60000元。2015年11月,原告妻子严云也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从事清淤疏浚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天165元计算。平时原告夫妻吃、住由被告先付,其他费用可向被告预支,剩余工资于年底结算。2016年2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夫妻二人工资合计6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于2016年4月5日付清。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妻子严云的工资金额无法区分,原告妻子严云同意由原告主张、领取二人工资合计62500元。

被告谢晓祥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请的工资金额无异议,但现在被告无力支付欠款。被告从施俊修处承包了该工程,目前已收到约40万元工程款,待收到剩余工程款后才能支付给原告。(二)工人李长生、谢义龙曾在瑞安市劳动部门领取了被告的5000元工程款,该款应在被告所欠工资总额中扣除,每名工人应扣除金额不清楚。另外,原告在2015年8月左右连续停工12天,原告诉请金额中应当扣除12天的工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义龙及其妻子严云分别于2015年农历正月、2015年11月受雇于被告谢晓祥,在被告承包的平阳县昆阳镇练川社区工地从事机械维修、清淤疏浚工作。2016年2月20日,被告将原告夫妻的工资款共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谢义龙工人工资陆万贰仟伍佰元整。经欠人谢晓祥。被告口头承诺于2016年4月5日付清欠款,但其至今未付。被告谢晓祥陈述,本案原告从事劳动所涉清淤疏浚工程的发包单位为平阳县水利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浙江省东阳市舜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给陈晓翔,陈晓翔又转包给施俊修,施俊修又转包给被告谢晓祥,谢晓祥组织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资责任,不要求将总承包单位、陈晓翔、施俊修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及直接承担支付工资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流动人口登记表、欠条、欠款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将原告夫妻工资款合并结算,无法区分各自金额,原告以此欠条向被告主张全部工资款62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工人李长生、谢义龙曾在瑞安市劳动部门领取了被告的5000元工程款,该款应在被告所欠工资总额中扣除,另主张原告在2015年8月左右连续停工12天,原告诉请金额中应当扣除12天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晓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义龙工资款6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谢晓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张翔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