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2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米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莉。
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华凌房产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华凌房产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91.45元(华凌房产公司交纳),本院减半收取计295.73元,由华凌房产公司负担,剩余的295.72元由本院退还华凌房产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谭建艳
代理
审判员 柳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