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7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应春红,女,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百花新村XX幢XXX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路XXX号XXX楼C、D座宏凯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家骥,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应春红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申建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应春红申请再审称,其只委托申建律所代理(2012)杭上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案件,该案是确权案件,按件收费最高收取人民币(下同)12,000元,申建律所没有按合同履行450万标的的义务,却收取10万元律师代理费;且申建律所收取差旅费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开具收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程序违法,故应春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申建律所提交意见称,其代理应春红案件的案由是“继承纠纷”,律师服务费是根据代理两个案件、外省市案件上门服务、案件疑难复杂、耗费时间、标的及经双方协商等因素收取;收取包干差旅费系双方约定,应春红所述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应春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春红与申建律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对提供法律服务及收取律师服务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应春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申建律所也按照合同约定,指派陈兴华律师为委托人应春红提供了法律服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应春红认为申建律所未尽职责,并对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申建律所违法收费及陈兴华律师有违约或失职的事实,故应春红所述缺乏依据。关于本案差旅费问题,因申建律所提供法律服务是跨越行政区划的,诉讼在杭州上城区法院进行,差旅费的发生属客观事实。申建律所主张差旅费包干,但只是提供了由陈兴华律师手写的收取该款的收条,并不能提供合同约定,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差旅费的处理,并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律师出差的时间、次数,以高铁二等座票价作为交通费计算参考依据,结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住宿标准,以及双方一致同意的通讯费、停车费数额等,重新酌定为2,386元。应春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应春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应春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 亮
审判员 惠开磊
审判员 徐东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