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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7740号

刘新伟与钟胡,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新伟,钟胡,刘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740号原告刘新伟,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焱,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胡,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娟,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刘新伟诉被告钟胡、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焱,被告钟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2.5万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自借期届满第二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约140587.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钟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0月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2.5万元,其中四笔已严重逾期,情况如下:1、2014年6月30日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今未还,已逾期305天,约定逾期利率为月3%;2、2014年9月5日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今未还,已逾期511天,约定逾期利率为日3%;3、2015年2月14日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至今未还,已逾期291天,约定逾期利率为日3%;4、2015年10月3日借款4.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至今未还,已逾期148天,约定逾期利率为日3%;5、2015年5月18日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现前4笔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且未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被告应按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30日,逾期利息已达140587.43元。鉴于被告钟胡连续的违约,已无还款的诚信和条件,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并偿还第五笔借款3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72.5万元。另,被告钟胡与刘娟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均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钟胡辩称,2014年6月30日借款50万元属实,2014年9月5日借款5万元属实,2015年2月14日借款10万元属实,2015年10月3日借款4.5万元系由其他本金利息转换而来,2015年5月18日借款3万元也属利息。对原告要求按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的方式无异议。借款与被告刘娟无关,不应由刘娟承担责任。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刘新伟向钟胡转款50万元。同日,被告钟胡出具借条,主要内容,钟胡今借到刘新伟现金50万元,借期1年(从2014年6月30日到2015年6月30日),准时还款。钟胡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以被告钟胡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其系借条附件),主要内容,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时间1年,从2014年6月30日到2015年6月30日;利率为月3%。前述借款协议出款人处空白,被告钟胡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9月5日,刘新伟向钟胡转款5万元。同日,被告钟胡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刘新伟现金5万元,保证在2014年12月5日前归还,越期未还,按日3%的滞纳金收取。钟胡在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2月14日,刘新伟向钟胡转款10万元。同日,被告钟胡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刘新伟现金10万元,保证在2015年7月13日前归还,越期未还,按日3%的滞纳金收取。钟胡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以被告钟胡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其系借条附件),主要内容,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时间半年,从2015年2月14日到2015年7月13日;利率为月3%。前述借款协议出款人处空白,被告钟胡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5月18日,被告钟胡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刘新伟现金3万元,保证在2017年5月18日前归还,越期未还,按日3%的滞纳金收取。钟胡在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10月3日,被告钟胡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刘新伟现金4.5万元,保证在2015年12月3日前归还,越期未还,按日3%的滞纳金收取。钟胡在借款人处签名。庭审中,被告钟胡陈述其于2015年6月30日针对2014年6月30日50万元借款归还30万元本金;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针对2014年6月30日50万元借款的还款,金额为28.5万元,性质为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5张(附件:2份借款协议)、转账凭证3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转款,被告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且前述借条为原告持有,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钟胡存在借款的合意,且付诸实践,原告与被告钟胡之间已经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2014年6月30日、2015年2月14日的2份借款协议虽无出款人签名,但现该2份协议均由原告持有,加之前述2份协议均载明系借条附件,而借条明确的借款人系原告,故足以认定前述2份借款协议的出款人系原告。

被告钟胡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前述借条现为原告持有,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钟胡存在借款的合意,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新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今借到刘新伟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其亦能证明前述借款已经实际支付,故原告与被告钟胡之间已经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

被告钟胡辩称,前述2015年5月18日、2015年10月3日的两笔借款系其他借款利息转化而来,并未实际支付,但其并未就此举示充分有效之证据,故对于被告钟胡的前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10月3日的四笔借款已经到期。庭审中,被告钟胡陈述其于2015年6月30日针对2014年6月30日50万元借款归还30万元本金,但未就此举示相应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钟胡于2015年6月30日针对2014年6月30日50万元借款归还28.5万元本金,本院对原告前述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钟胡应当及时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全部借款本金69.5万元—已经归还的本金28.5万元=41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应按如下标准计算,以2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8日的3万元借款,因前述借款尚未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前述3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前述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钟胡与原告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道两被告夫妻间有该种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故被告钟胡的前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娟应就此与被告钟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刘娟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胡、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新伟清偿借款本金41万元;

二、被告钟胡、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新伟支付借款利息(以2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刘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0元,减半收取6230元,由原告刘新伟负担1780元,由被告钟胡、刘娟共同负担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唐海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