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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558号

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1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于2016年1月22日至太仓市浏河镇浏南村22组26号0018室,采用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放于房间内的人民币11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孔某至太仓市浏河镇浏南村22组26号0018室,采用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放于房间内的人民币1170元。被告人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孔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赵某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照片、研判材料;被告人孔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戴惠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美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