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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946号

郭明与山东博兴胜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明,山东博兴胜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946号原告郭明,男,成年,汉族,住沾化区大高镇。委托代理人渠斌,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新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博兴胜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纯化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君普,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郭明与被告山东博兴胜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科技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渠斌、史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利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诉称,自2012年开始,高令元带领施工队为被告施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欠高令元工程款566862.08元、利息69819元。高令元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但被告拒不支付。2016年5月9日,高令元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6862.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9819元,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胜利科技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参加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高令元带领施工队为被告施工。2014年3月10日,博兴县诚力供气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博兴胜利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2012年至2014年4月16日的工程尾款为566862.08元。2014年5月9日,王希军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2014年5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管文婷核对此款无误。2016年5月9日,高令元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高令元将其对被告的涉案工程尾款566862.08元转让给原告,另高令元、郭明确认涉案工程尾款的利息为69819元。2016年5月9日,高令元通过邮寄(EMS单号:1011454583618)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告知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付款申请单一份,前期工程尾款统计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高令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EMS快递单及查询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高令元与郭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的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高令元为被告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高令元与原告将涉案债权转让并告知被告,高令元已将涉案合同中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已取代了让与人高令元的法律地位,被告胜利科技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归还原告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2014年5月9日,高令元已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涉案工程款。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胜利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博兴胜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明工程款566862.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5月16日前的利息以不超过69819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7元,由被告山东博兴胜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