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16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被告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山东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懒于料理家务,经常与原告争吵不休。被告还经常将夫妻二人的“家丑”上网公布,在熟人圈宣扬。2015年4月原被告争吵,被告不辞而别,后又打电话辱骂原告。2015年7月原告向金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向金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所述理由不属实。原被告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至××××年××月××日登记结婚,有两年的时间,婚前充分了解。婚后双方均在济南上班,生活上互相关心照顾,被告婚后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偶尔争吵,也属于夫妻之间存在的正常现象,不会引起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双方还能和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性格不合,缺少沟通交流,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5年7月原告李某向金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被告闫某提出二人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和好,不同意离婚,2015年8月24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2016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向金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婚前财产有:TCL电视机一台、电视柜、茶几各一件,沙发(一、二、三)一套。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1.5匹格力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5.6万元购买了鲁H×××××比亚迪S6轿车一辆,现原告使用,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原被告均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对方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互不认可,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2016年8月5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曾形成初步调解意见:1.双方均同意离婚。2.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3.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万元。后因原告反悔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5)金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财产清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长期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5匹格力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比亚迪S6轿车一辆,原被告在法庭调解期间,双方已有意向,共同财产归原告,原告将共同财产折价后支付被告现金,综合考虑,原告支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3万元为宜。关于原被告均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无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二、被告闫某婚前财产:TCL电视机一台、电视柜、茶几各一件,沙发(一、二、三)一套,归被告闫某所有;被告闫某的婚前财产在原告李某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接;三、夫妻共同财产:1.5匹格力牌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比亚迪S6轿车一辆,在原告李某处,归原告李某所有;
四、原告李某支付被告闫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仍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