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149号原告石凤英。委托代理人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元球。被告张汉英。委托代理人郭元球,身份同上,系被告张汉英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颖,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石凤英与被告郭元球、被告张汉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周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德发、被告及被告张汉英的委托代理人郭元球、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凤英诉称,2015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郭元球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街南街菜场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孙金根)相撞,造成我及孙金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郭元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卫生院、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治疗,住院52天。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0日。鄂A×××××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张汉英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元球赔偿我的损失31876.9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凤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经过,交警认定被告郭元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卫生院、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证据四、法医鉴定书。证明经武汉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石凤英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0日。证据五、保单两份。证明鄂A×××××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张汉英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A×××××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张汉英所有,被告郭元球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证据七、鉴定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200元。证据八、修理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900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因治疗等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郭元球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鄂A×××××号小型轿车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费用13133.43元,请求返还。被告郭元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3133.43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鄂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2、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家庭主妇,且无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被告郭元球垫付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事后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事故前为家庭主妇。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不持异议,票据金额由法庭核实;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不是增值税发票,为手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证据九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郭元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原告对被告郭元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家庭的主心骨,抚养两个小孩,农忙时会在乡下种田,农闲时在城镇居住,并会打些零工补贴家用,请法庭酌情认定误工损失。
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郭元球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不��异议。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后分析、归纳、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分别为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伤情及居所地至就诊、鉴定机构距离,分别酌定车辆修理费为500元。交通费为800元(含施救费2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为家庭妇女,但原告石凤英具备劳动能力,并履行相关服务职能,应以居民服务业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关于不应支持原告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郭元球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街南街菜场路段时,与原告石凤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孙金根)相撞,造成原告石凤英及孙金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郭元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凤英受伤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卫生院、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治疗,住院52天。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石凤英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0日。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由被告郭元球的妻子被告张汉英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郭元球垫付了原告石凤英医疗费13133.4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郭元球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郭元球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5082.3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52(天)]、营养费780元[15元×52(天)]、误工费12796元[以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标准计即31138元÷365(天)×150(天)]、护理费5972元[以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标准计即31138元÷365(天)×70(天)]、交通费800元(含施救费),车辆损失500元,合计41710.33元。被告郭元球就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19568元和500元,余款11642.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被告郭元球已赔付���原告的13133.43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凤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1710.33元,扣除被告郭元球垫付的13133.43元,实际还应赔付28576.9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郭元球垫付的赔偿款13133.43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石凤英的其他��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郭元球负担10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以上费用,原告石凤英已垫付,由被告郭元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石凤英。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9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