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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6337号

吴土芬与蔡民强、任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土芬,蔡民强,任妙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337号

原告:吴土芬。

被告:蔡民强。

被告:任妙珍。

原告吴土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蔡民强、任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小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严卫星、祝明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土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民强、任妙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蔡民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止,如逾期未归还的,被告蔡民强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款项足额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蔡民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蔡民强分文未还,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蔡民强、任妙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蔡民强、任妙珍共同承担。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特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民强、任妙珍归还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蔡民强、任妙珍支付借款利息30800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共22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息,利随本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民强、任妙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民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蔡民强、任妙珍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蔡民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今向径山镇吴土芬暂借柒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如到期未归还的,借款人自愿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款项足额清偿之日止。被告蔡民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蔡民强、任妙珍于1989年9月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7月1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民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蔡民强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蔡民强、任妙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借款为被告蔡民强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任妙珍理应对被告蔡民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民强、任妙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民强、任妙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土芬借款70000元;

二、被告蔡民强、任妙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土芬利息30800元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70000元,年利率24%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蔡民强、任妙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6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程小菲

人民陪审员  祝明良

人民陪审员  严卫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