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汉军,男,生于1974年9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平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红,女,生于1974年7月17日,住四川省平昌县。系杨汉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法定代表人向建中,该行行长。
上诉人杨汉军、李晓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汉军、李晓红于2016年7月8日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上诉人张建未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汉军、李晓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强
审 判 员 黎 明
代理
审判员 杨璐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