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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691号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6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方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地质大学附近大江南网吧内,趁被害人武某在网吧内上网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身后椅子上的书包,书包内有人民币2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693元的魅族牌Note2型的手机,一个价值人民币41元的昂达牌充电宝等物。被告人方某盗走武某手机后通过更改手机的支付宝密码,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从武某的支付宝盗走人民币1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部分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慧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