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902民初1103号

广发公司与鑫兑公司、肃州区教育局、第三人工贸中专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当事人
酒泉市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鑫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肃州区教育局,酒泉工贸中等专业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103号

原告:酒泉市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志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国,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鑫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年,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州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杜建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德,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酒泉工贸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章俊成,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该学校总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双,该学校法律顾问。

原告酒泉市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与被告酒泉市鑫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兑公司)、肃州区教育局、第三人酒泉工贸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工贸中专)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国,被告鑫兑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张永年,被告肃州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德,第三人工贸中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王晋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鑫兑公司搬出雄关路2号场地。诉讼过程中,广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排除对肃州区雄关路2号原告酒泉市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场地(原酒泉市鑫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妨害。事实及理由:肃州区雄关路2号土地的使用权原属被告肃州区教育局所有,后肃州区教育局转让与江美公司,江美公司又转让于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取得了位于酒泉市雄关路2号地的使用权,并于2014年1月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现该土地被被告鑫兑公司占用,并以与第三人存在租赁关系为由拒绝搬出,侵害了原告使用该土地的权利。鑫兑公司辩称,被告鑫兑公司与第三人工贸中专签订有租赁合同,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被告属有权占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外,原告对被告进行非法拆迁行为,损坏了被告部分财务,该案已由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立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肃州区教育局辩称,被告肃州区教育局已于2008年将本案讼争土地转让于江美公司,后原告又从江美公司受让取得该地的使用权,故被告肃州区教育局与原告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将该地出让给江美公司后,该地所属权利义务均应由江美公司继受,故原告应当向江美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被告肃州区教育局不承担责任。工贸中专述称,第三人工贸中专是属于被告肃州区教育局管理的事业单位,并非土地使用权人,且该土地已于2008年由肃州区教育局收回并出让与他人。

被告鑫兑公司与第三人原确存在租赁关系,但2008年该土地被政府收回后第三人即与被告终止了租赁关系,并向被告鑫兑公司做了说明。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兑公司所占有场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肃州区教育局,但该土地实际由被告肃州区教育局管理的第三人工贸中专管理及使用。第三人工贸中专在管理使用中,与被告鑫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本案讼争的土地租赁与被告鑫兑公司使用。2008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肃州区教育局欲将土地收回,故第三人工贸中专在与被告鑫兑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再未续签合同,并向被告鑫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返还场地并搬出。后被告鑫兑公司未返还土地,并使用至今。2008年,被告肃州区教育局将肃州区雄关路2号土地(含被告鑫兑公司场地)整体有偿转让给酒泉江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酒泉江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又将上述土地有偿转让给原告广发公司。后原告广发公司要求被告鑫兑公司搬离,经多次通知及催促后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本案中,本案讼争的该宗土地原属被告肃州区教育局所有,之后其将该宗土地出售于江美公司,江美公司又转让于原告。但被告肃州区教育局在出售该宗土地及房屋前,此地及房屋仍由被告鑫兑公司占有和使用,故此土地虽然在被告肃州区教育局出让后变更了使用权人,但实际并未将占有权交付,致原告因此虽然取得该宗土地,但无法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故对该宗土地发生争议的根源系对该宗土地原享有使用权的被告肃州区教育局并未实际交付土地的占有权,对此被告肃州区教育局应承担排除妨害的义务。被告鑫兑公司因租赁而占有使用该土地,其非使用权人,现租赁期限已满,其与土地使用权人未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在土地所有权人向其发出搬迁通知后,仍占用此场地,拒绝搬迁,侵犯了土地使用权人对该土地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故被告鑫兑公司也应负排除妨害之义务。第三人工贸中专并非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地实际使用人,无排除妨害之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肃州区教育局、被告酒泉市鑫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排除排除对位于肃州区雄关路2号原告酒泉市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场地(原酒泉市鑫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场地)的妨害。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肃州区教育局与被告酒泉市鑫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哲

代理

审判员 赵 蓉

代理

审判员 马兴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毅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