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玉森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402000059861。法定代表人张素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315部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南。法定代表人姬世峰,该部队部队长。原审被告河南瑞博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号信息大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08575881。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河南瑞博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与紫荆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民安小区门面房*楼**楼。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商丘市颂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长征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402000048903。法定代表赵春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商丘市玉森茶叶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3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公司实际住所地位于商丘市××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1315部队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租赁物土地位于××市××区,商丘××××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被告商丘市颂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亦位于××市××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刘性明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馨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